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13版
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五章 審理和裁決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八章 中止和終結
第九章 送達和期間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糾紛,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重慶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是重慶市行政區域內唯一依法設立的處理民商事糾紛的仲裁機構。
重慶仲裁委員會辦公室和本會設立的分支機構負責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三條 本會及本會設立的分支機構對民商事案件的仲裁活動,適用本規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條 本會受理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商事糾紛。但不包括:
(一)勞動爭議;
(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三)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
(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五條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本會作出的裁決,具有法律效力,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裁決一經作出,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仲裁協議
第六條 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合意。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第七條 仲裁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足以證明仲裁協議內容的形式。
第八條 仲裁協議選定“重慶仲裁委員會”的,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
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雖未完整使用“重慶仲裁委員會”字樣,但其表述不產生歧義的,推定為對本會的選擇。
第九條 仲裁協議在機構表述或者仲裁事項表述中存在歧義,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也同意在本會仲裁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或者其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簽訂仲裁協議,或者在庭審筆錄中載明。
第十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無效或者未生效,均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本會尚未作出決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請的,本會不再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書面審理的,應當在首次答辯期限屆滿前書面提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議的效力或者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本會或者本會授權的仲裁庭可以對仲裁協議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轄權的異議作出決定。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三條 當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四)屬于本會受理范圍。
第十四條 當事人向本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有關證據等材料,并按照本會的收費標準預繳仲裁費。
第十五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住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全稱、住所地、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傳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
(三)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仲裁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其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簽名;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名或者加蓋公章。
第十六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后,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自申請人預繳仲裁費之日起三日內受理。
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認為申請材料不符合本會規定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一次性補正;申請人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七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及時將受理仲裁通知書、仲裁規則、仲裁員名冊、仲裁庭及仲裁員選(指)定書等仲裁文書送達申請人,并將參加仲裁通知書、申請書副本連同其他仲裁文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八條 申請人向本會提交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行為保全申請的,本會應當及時向有關人民法院出具保全函。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保全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將保全裁定書副本提交本會。逾期未提交的,不影響本會向被申請人送達參加仲裁通知書、申請書副本等仲裁文書。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參加仲裁通知書、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等材料。
答辯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自然人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住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應當寫明全稱、住所地、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傳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答辯意見;
(三)答辯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答辯書應當由被申請人或者其特別授權的代理人簽名;被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名或者加蓋公章。
本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及時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條 被申請人向本會提出反請求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反請求應當屬同一仲裁協議范圍;
(二)有具體的請求事項及其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向本會提出反請求后,應當按照本會的收費標準預繳仲裁費。本會在收到被申請人預繳反請求仲裁費之日起三日內受理,并及時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可以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變更請求應當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申請,是否接受申請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本會受理被申請人的反請求后,仲裁庭可以將反請求與申請人的請求合并審理。
被申請人逾期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告知其另案申請仲裁。
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不影響反請求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向本會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及其他文書材料一式五份,如對方當事人人數超過兩人相應增加副本份數。如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組成,相應減少副本兩份。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分類編目,寫明證據名稱、證明目的、頁數、份數、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及提交時間,并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七條 本會設立仲裁員名冊,當事人應當從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本規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當事人選定重慶市行政區域外仲裁員的,該仲裁員所需的費用,由選定該仲裁員的當事人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預交的,視為未選定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
當事人未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的,由本會主任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確定。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的,申請人一方或者被申請人一方應當共同協商一致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未能協商一致的,由本會主任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條 仲裁案件爭議金額在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的,適用普通程序。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適用普通程序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同時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員。
爭議金額在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下或者爭議金額雖在人民幣五十萬元以上,但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獨任仲裁員。
當事人逾期未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選定仲裁員,又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三十一條 首席仲裁員按下列方式產生:
(一)由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
(二)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員名冊中各自選擇一至十名仲裁員,以雙方選定的相同的一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若雙方選定相同仲裁員在一名以上的,由雙方選定書中最先相同的一名擔任首席仲裁員;
(三)雙方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中沒有相同的,由本會主任指定,但本會主任指定的仲裁員不能在雙方已選定的仲裁員中產生;
(四)雙方當事人未能選定、又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或者一方選定、另一方未選定首席仲裁員,由本會主任指定。
獨任仲裁員的產生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應當及時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仲裁員決定接受選定或者指定的,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
仲裁員應當就其是否知悉案件或者與案件當事人、代理人是否存在可能導致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懷疑的情形在聲明書中如實披露,聲明書應當由仲裁員在開庭前宣讀。
如應當予以披露的情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知悉或者發生,仲裁員仍應當立即另行書面披露。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其他關系”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本案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二)現任本案當事人法律顧問或者其他顧問,或者曾經擔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者其他顧問但該顧問關系結束未滿兩年的;
(三)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關系。
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的回避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五條 仲裁員本人申請回避或者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的,均應當書面向本會提出。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向本會提出,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案件審理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六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職責的,本會應當決定更換:
(一)因仲裁員回避的;
(二)因仲裁員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繼續從事仲裁工作的;
(三)因仲裁員出差、出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可能導致超審限結案的;
(四)其他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仲裁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是否回避或者更換,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本會決定更換仲裁員的,應當通知當事人按本規則的規定重新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五章 審理和裁決
第三十九條 本會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向本會提交延期開庭的書面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但原舉證期限不變。
雙方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后也可以共同提請仲裁庭提前開庭。
第二次開庭及其以后的開庭日期,不受本條第一款通知時限和書面形式的限制。
第四十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仲裁案件由同一仲裁庭組成人員審理的,如爭議事項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經征得當事人書面同意后可以合并審理。
仲裁庭對合并審理的案件應當分別作出裁決。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審理并作出裁決。
反請求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應當開庭進行。
當事人書面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進行書面審理并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審理案件不公開進行。仲裁庭咨詢的專家、鑒定人、本會的有關人員均不得對外透露案件的任何情況。
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 仲裁員、仲裁庭秘書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仲裁過程,對仲裁庭評議情況、案件涉及的秘密等內容,應當嚴格保密。
第四十五條 仲裁員經本會同意會見當事人、仲裁代理人,應當在本會指定地點進行,但不得單獨接受一方當事人、仲裁代理人提供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并按照本規則和仲裁庭的要求履行舉證義務。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堅持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慣例,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四十八條 仲裁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
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仲裁庭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承認或者否認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證據,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或者節錄本,但應當說明來源并與原件、原物核對或者經鑒定無誤。
書證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第五十條 當事人向本會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本會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書、申請書副本或者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首次舉證,并在首次開庭三日前完成全部舉證。
逾期舉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是否采納由仲裁庭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第五十二條 仲裁庭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交換證據。
證據交換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的首席仲裁員在指定的時間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
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對專門性問題申請鑒定,經仲裁庭決定同意的,按照本會相關規定進行鑒定。
鑒定意見經當事人質證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第五十四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并經當事人相互質證。
仲裁庭對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根據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進行認證。
在首次辯論開始前,仲裁庭認為依據現有證據無法查明事實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交補充證據;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據現有的證據認定案件的法律事實并作出裁決。
仲裁庭決定對補充的證據不再開庭質證的,應當將補充證據提交另一方當事人質證,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規定的時間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逾期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是否同意,由仲裁庭決定。
仲裁庭根據案件需要,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
仲裁庭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調查收集證據。
當事人對仲裁庭收集的證據應當提出質證意見。
第五十六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應當按照陳述請求、陳述答辯意見、舉證、質證、仲裁庭詢問的程序依次組織進行庭審調查。
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第五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應當制作庭審筆錄,也可以錄音或者錄像。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認為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仲裁庭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
庭審筆錄由仲裁員、仲裁庭秘書、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捺印。
當事人可查閱庭審筆錄,但不得復制。
錄音、錄像只供仲裁庭和本會查用。
第五十八條 仲裁庭在閉庭后發現確有必須查明的案件事實時,可以申請恢復庭審程序?;謴屯彸绦蛐柘虮緯峤粫嫔暾埐懨骰謴屯彽睦碛?,是否恢復庭審程序由本會決定。
本會決定恢復庭審程序的,應當向當事人送達恢復庭審程序決定書。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其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
第六十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
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超出仲裁請求范圍的,應當允許。
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條 調解書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按照本會規定的統一格式制作,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及仲裁費的承擔。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對能夠即時履行完畢且當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調解書或者裁決書的,應當將調解協議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和仲裁員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后案件終結。
第六十二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裁決前應當對仲裁案件進行評議,并制作評議筆錄。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仲裁庭由獨任仲裁員組成的,裁決由該仲裁員直接作出。
第六十三條 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按照本會規定的統一格式制作,應當寫明仲裁請求、認定的案件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履行裁決期限、仲裁費用的承擔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協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裁決書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或者署名,加蓋本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但不簽名的仲裁員應當出具書面意見。
第六十四條 仲裁庭有權根據裁決結果以及當事人的責任裁決一方當事人補償另一方當事人因為辦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包括律師費在內的合理費用。
第六十五條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申請經仲裁庭同意的,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案件爭議先行裁決。
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第六十六條 對裁決書或者調解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作出評判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更正或者補正。
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漏未作出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
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更正、補正和補充裁決。更正、補正和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仲裁庭報經本會批準。
本會批準延長審理期限的,應向當事人送達延長審理期限決定書。
回避、鑒定、反請求、變更仲裁請求、重新組庭、雙方共同申請延期及送達不能等情形所需要的時間不包含在審理期限內。
提出反請求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從答辯期限屆滿之日起重新計算審理期限。
第六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裁決。裁決書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自裁決書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執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據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六十九條 仲裁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五十萬元的,適用簡易程序。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爭議金額雖然超過人民幣五十萬元,但雙方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適用簡易程序。
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本會主任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七十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但本會認為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轉為普通程序辦理。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轉為首席仲裁員。
第七十一條 仲裁申請符合受理條件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向雙方當事人分別發出的包括仲裁通知書在內的仲裁文件中明確適用簡易程序。
第七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仲裁庭報經本會批準。
第七十三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
第七十四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國際商事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其他有關規定。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臺灣地區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定。
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具有國際因素有爭議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七十五條 本會決定受理適用本章規定的仲裁申請后,應當及時將受理通知書連同其他仲裁文書送達申請人,并及時將參加仲裁通知書、申請書副本連同其他仲裁文書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參加仲裁通知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和相關證據等材料。
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反請求最遲應當在收到仲裁文書及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
第七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從本會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也可以從其他仲裁機構仲裁員名冊中選擇仲裁員。
當事人在本會仲裁員名冊外選定仲裁員的,應當向本會提交書面申請、該仲裁員所在仲裁機構的證明和具體聯系方式,經本會確認后可以擔任該案的仲裁員,其任期至該案審理終結時止。
當事人選擇外籍仲裁員的,該外籍仲裁員所需的費用及報酬,由選定該外籍仲裁員的當事人在本會規定的期限內預交。未在規定的期限內預交的,視為未選定仲裁員。
第七十七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本規則的有關規定選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和仲裁員。
第七十八條 仲裁庭確定首次開庭時間后,應當提前二十日將開庭時間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申請并經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或者延期開庭。一方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開庭前十五日提出書面申請,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后的其他開庭的時間不受提前二十日通知的限制。
第七十九條 本會使用中文為正式語言,當事人另有約定的,經本會同意可以從其約定。
案件需要語言翻譯的,翻譯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承擔。
當事人提交的各種文書和證據材料,應當提交中文譯本。本會或者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其他語言譯本。
第八十條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后六個月內作出裁決。經仲裁庭申請,本會主任認為確有必要和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審理期限。
第八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對爭議作出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系指實體法,而非法律沖突法。當事人未選擇的,仲裁庭應當適用與爭議事項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當根據有效的合同條款并考慮有關國際商事慣例作出裁決。
第八章 中止和終結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尚未確定繼承人的;
(二)一方當事人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六)雙方當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案件審理過程中出現特殊情況需要中止審理的,可以中止仲裁程序;
(七)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申請權利的;
(二)被申請人死亡,沒有遺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第八十四條 中止或者終結仲裁程序的決定,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九章 送達和期間
第八十五條 仲裁文書、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掛號信、特快專遞和數據電文等方式發送至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營業地,或者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及方式。
按當事人約定的送達地址及方式送達的,視為已經送達。
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接收仲裁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以郵寄方式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收仲裁文書,仲裁文書退回之日視為送達之日。
經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方式送達仲裁文書,傳真、電子郵件等到達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裁決書、決定書、調解書除外。
當事人對送達地址應出具書面送達地址確認書,由此產生的無法送達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確認的當事人承擔。
第八十六條 既不能直接送達,當事人又不能提供另一方變更后的地址及其他聯系方式的,應當向本會提供另一方的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工商檔案,由本會向其登記住所地送達;仍無法送達的,當事人應當向本會申請公告送達,并預繳公告費用。公告期滿視為送達。
本會無法正常送達,當事人又拒不申請公告送達或者不繳納公告費用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八十七條 本規則規定的期限或者根據本規則確定的期限,應當自期限開始之次日起算,期限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如果期限開始之次日為送達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則從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開始起算。期限內的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不扣除,應計算在期限內。期限屆滿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件、材料、通知等在期限屆滿前交郵、交發的,不視為過期。
本規則所稱的“內”、“以下”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上”、“超過”、“前”等不包括本數。
第十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則或者仲裁協議中規定的任何條款或者事項未被遵守,仍繼續參加仲裁程序或者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且對不遵守情況未及時地、明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八十九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時效的規定。
第九十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九十一條 當事人向本會提出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未按照本會的仲裁費標準預繳仲裁費的,本會不予受理。
變更請求超出原請求標的額的部分需要相應增加預繳仲裁費的,應當按本會的仲裁費標準預繳,未預繳的視為未變更請求。
第九十二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在仲裁庭開庭前,如申請人撤回申請,可退還部分仲裁費;退還仲裁費的標準按本會相關規定辦理。
第九十三條 仲裁庭有權根據裁決結果以及當事人的責任確定當事人一方或者各方應當承擔的仲裁費或者其他費用。
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可以協商各自承擔的仲裁費比例;協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決。
第九十四條 本規則由本會負責解釋。
第九十五條 本規則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本規則施行前受理而尚未審結的案件適用本規則規定,依原規則已進行的程序是否適用本規則,由仲裁庭決定。已審結的案件適用原規則規定。